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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保护:一道法律难题
作者:未知 点击: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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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上网冲浪者或许会因Google域名的一次误拼而引发一场噩梦。在一个旧瓶装新酒的把戏中,病毒制造者刻意注册了一个与Google名称相近的网站来进行他们“守株待兔”的勾当……
  ———案例回放———

  美国国家仲裁院(NationalArbitrationForum)当地时间7月8日(北京时间7月9日)作出裁决,Google拥有googkle.com、ghoogle.com和gooigle.com这些与其本身极其相似的网络域名所有权。至此,Google的域名保护诉讼圆满结束。

  2005年5月11日,Google向国家仲裁论坛提出申诉,声称该公司应当合法拥有与1999年年底注册的域名Google.com相似的所有域名

  俄罗斯圣·彼得堡公民塞尔格·格瑞德索夫在2000年12月—2001年1月期间,通过ComputerServicesLangenbachGmbH先后注册了Googkle.com,Ghoogle.com,Gfoogle.com和Gooigle.com等多个域名。美国国家仲裁院称,他们在调查后发现,格瑞德索夫使用他的这些域名将网络用户引导到一些恶意网页,使一些病毒、特洛伊木马和间谍软件潜入了用户计算机。而且,这些域名还加载了许多与Google不相关的产品链接。

  由于格瑞德索夫没有做出答辩,仲裁者便授权认定Google在申诉中的所有称述都是有理由接受的。

  ———专家说法———

    域名抢注一直是个焦点问题

  张焱:“在互联网络的发展历程中,域名抢注一直是个焦点问题。域名抢注通常有两种形式。”

  张焱律师说,所谓域名抢注,是指个人或公司(以下统称“域名抢注者”)将其他公司企业的商标、名称或名人的姓名及这些标记的相关变形恶意注册为域名,并通过恶意使用以从中牟利或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的行为。

  据张焱律师介绍,域名抢注通常有以下两种主要表现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域名抢注者直接将其他公司企业的商标、名称或名人的姓名抢注为域名,然后再销售、倒卖甚至直接敲诈合法权利人以从中牟利;第二种形式是域名抢注者通过抢注域名或通过抢注同已有域名相似的域名,假冒合法权利人行招摇撞骗之实或混淆消费者耳目,进行不正当竞争。像本案中俄罗斯圣·彼得堡公民塞尔格·格瑞德索夫的行为,就属于第二种域名抢注形式。

  域名纠纷难处理

  难点一:

  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制约域名抢注

  张焱:“域名抢注的案例还有很多,1999年,美国制订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TheAnticybersquattingConsumerProtec鄄tionActof1999),试图给猖獗一时的域名抢注者套上枷锁。据我了解,中国目前尚未制订专门的法律制约域名抢注,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7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一个司法解释。”

  张焱律师说,该司法解释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在计算机网络域名这一新的领域,设置了商标、商号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机制,设置和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肯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的原则,也肯定了域名的民事权益属性,提出了在涉及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标准。难点二:

  域名侵权较难判定

  张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域名纠纷的司法解释虽然对域名纠纷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一旦出现域名纠纷,无论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起来都比较难处理。”

  张焱律师根据多年的从业经验分析说,认定被诉人或被告实施的网络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依法正确仲裁或是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当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其中,相似性和恶意这两个条件比较重要,在具体的实践中,也相对来说比较难认证,其原因如下:

  原因一:相似性难以认定

  张焱律师告诉记者,根据国际公约及各国的通行做法,驰名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等在相似性判断的条件上是有所不同的,当“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时,就符合了相似性条件,而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则还需具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这一条件。拿Google这一案子来说,被告用Googkle.com等进行注册,与Google这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另外仲裁人员也认为Googkle.com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符合相似性的条件。对于一些非知名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成为认证是否满足相似性条件的关键,但在具体操作中很难判断。

  原因二:商标淡化问题严重

  商标的目的在于区分商品或是服务的来源,因此,当商标不能起到这种区分作用的时候,相关公众将不会将商标与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联系起来,商标就会发生淡化,商标权人有时甚至会丧失该商标权。张焱律师举了两个例子,一个是JEEP一案,提起JEEP,公众想到的是吉普轿车,虽然在创造JEEP商标的公司本义是将JEEP与该公司联系起来,但是因为多方原因,JEEP商标本身对公众所产生的联想以及印象已经改变,JEEP已经不能发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是变成了该种汽车的通用名称,所以该公司失去了将JEEP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能,因此用JEEP这一域名进行注册,就不会构成抢注。还有一个例子就是最近关于MTV商标的案子,最终原告没能取回MTV域名的所有权,因为法院认为,公众提起MTV想到的是MusicTV(音乐电视),MTV作为商标原来所指向的来源逐渐淡化。这也造成了商标与域名冲突难以确认的原因。

  原因三:恶意条件难以认定

  所谓恶意即是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仍而为之,实际上就是指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问题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的“明知”与否,往往不易证明。张焱律师认为,本案中,Google的胜诉,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oogkle等网站传播了非法内容,否则很难确认被告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张焱律师打了个比方,假如,一个以一个不太知名的商标注册了一个域名,很难证明这个人事先知道存在这个商标,也就很难证明他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性。

  ———律师提示———

    域名纠纷解决程序特殊

  张焱:“由于域名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大,又往往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张焱律师告诉记者,在我国,一旦出现域名纠纷,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不做处理,而是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下属中国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该中心的裁决或者法院的判决对域名进行转移或是维持原状。

  贸仲在接到仲裁申请后,要求投诉方和被投诉方提出证据,一般来说,投诉方应出具其享有在先权利的证明,例如其所有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等。然后贸仲会做出仲裁决定。当双方对于仲裁决定不服时,可以上诉。

  跟普通案件不同的是,由于域名纠纷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又往往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目前,在我国省会城市,以及像山东青岛,广东佛山等经济发达的地区都设有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域名纠纷案件可直接上诉到海淀区法院。

  张焱系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律师

  ■相关链接

  域名至少包括两个部分: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顶级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例如“.cn”“.com”等。二级域名是指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的,能够体现其特殊性,并据以同其他人域名相区别的字符串。根据互联网的发展需要,各国还可以设计三级、四级域名等,以分别代表不同的地域或行业。一个完整的域名应当包括上述各级域名,但只有二级域名才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那部分域名

  目前,我国正在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域名注册体系:信息产业部是域名主管部门,CNNIC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对域名的维护、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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